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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戴天行,戴志远,刘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74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顾贤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江路XXX号XXX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志遥,总经理。被执行人戴志遥,男,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戴天行,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戴志远,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刘珺,女,1976年3月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戴天行、戴志远、刘珺(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4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了银行存款,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多套房屋,准备进入评估、拍卖。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3,152,193.33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