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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尤东生诉孙俭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东生,孙俭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尤东生,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根玉(系尤东生之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俭林,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尤东生与被告孙俭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贾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东生委托代理人尤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东生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许,我在我村东大坑里拉自己家筛毛葱剩下的土,被告孙俭林出面阻拦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孙俭林用拳头打击我前胸、用脚踹我左膝盖,造成我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我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3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0.00元、误工费2,600.00元、陪护费1,95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齐梅公(达)行罚决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住院诊断书1份;3、医药费票据2张;4、陪护证明1份;5、住院病案20张;6、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上述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被告孙俭林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孙俭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欧打原告,他身上没有伤,原告是通过熟人做的假病历和假诊断。原告去我家院里拉土,我欲制止时被原告打伤,花去了大量医药费,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度痛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达呼店派出所关于孙俭林、尤东生、尤根玉、范文香殴打他人的案卷材料。因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孙俭林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许,在达呼店镇丰宝村被告孙俭林家东侧大坑边,被告因不让原告尤东生拉土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尤东生前胸,用脚踹尤东生左膝盖,造成尤东生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尤东生于第二日住进齐齐哈建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齐齐哈尔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被告孙俭林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0.00元、误工费2,600.00元、陪护费1,95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尤东生因此次纠纷由被告孙俭林所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217.6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过高,应当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9.30元(每天66.10元X13天);护理费为1,521.00元(每天117.00元X13天);伙食补助费650.00元(每天50元X13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6,547.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孙俭林没能冷静处理纠纷,将原告尤东生打伤是错误的,故对原告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尤东生医疗费等损失6,547.94元。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孙俭林负担50.00元;由原告尤东生自行负担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贾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