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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学良与陈雷、沈阳市富冠来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良,陈雷,沈阳市富冠来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51号原告:陈学良,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地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村216号(身份证号:2101121963********)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被告:沈阳市富��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施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岚。原告陈学良与被告陈雷、沈阳市富冠来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沈阳市富冠来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良诉称,被告陈雷自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学良借款人民币346500元,并双方签订借据,但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6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雷、沈阳市富冠来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雷相识。被告陈雷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6,500元用于建房,未约定利息,约定张官仓储动迁一次性还清。2013年原告听说张官已经动迁,向被告陈雷索要,被告拒绝返还借款。2011年3月31日,沈阳市富冠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人由陈雷并更为刘建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借据落款处的盖章,原告称系被告陈雷为证实其��充分的还款能力,然后在书写借据后又盖的公章。当时被告为沈阳市冠富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陈雷的签名在借款人后,且书写连贯,并有被告陈雷的印章,可以确认系被告陈雷作为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雷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良借款人民币346,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