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继生与被告周长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继生,周长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侯继生,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长武,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肇州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原告侯继生与被告周长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继生诉称,2013年7月1日,周长武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5%,如超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后又于2014年5月8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5%,如超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7,000元。被告周长武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周长武向侯继生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5%,如超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后又于2014年5月8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5%,如超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二枚及证人周晓敏、陈晓美出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继生与被告周长武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不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武偿还原告侯继生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