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文艳与周书格、周路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书格,周路军,冯文艳,骆和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书格,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路军。委托代理人刘铁军,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艳。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原审被告骆和学,农民。上诉人周书格、周路军与被上诉人冯文艳及原审被告骆和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书格、周路军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艳原审诉称,2010年7月14日,骆和学、周路军借冯文艳人民币6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本息全部还清,至2012年6月22日,偿还175000元,骆和学与周书格给冯文艳书写一张“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之后,冯文艳多次向骆和学等讨要,骆和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骆和学、周路军偿还冯文艳425000元及利息,周书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骆和学、周路军、周书格原审均未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7月14日,骆和学、周路军借冯文艳人民币600000元,其中转账500000元,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还按所借款数的月息10%补偿对方。借款到期后,经冯文艳多次催要,骆和学和周书格携带100000元现金到冯文艳家中还款,2011年9月份骆和学又还款5000元,2011年12月25日骆和学和周书格到冯文艳家中还款50000元,2012年4月4日由骆和学汇入冯文艳丈夫赵小(晓)光农行卡20000元,至此共还款17.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骆和学和周书格2012年6月22日给冯文艳写了一个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还冯文艳1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4月30日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月息一分。如4月30日前不能还清,愿将周书格名下的原齐庄卫生所的一部分地产(南至刘天才,北至齐庄医院,西至公路)所有权归冯文艳,在欠款还清之前周书格对地产没有处置权。冯文艳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4日骆和学、周路军签名的借条;2、2010年7月14日农行交易回单;3、2012年6月22日骆和学、周书格签名的还款协议;4、2008年3月2日骆宝善、赵宗振转让给周书格的契约一份(复印件),1999年6月24日说明书一份(复印件),1999年7月26号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冯文艳称2010年7月14日借款时骆和学、周路军、周书格均在场,因为知道骆和学和周书格原来是夫妻,所以周书格没有签字也没在意,起诉后才听说他们离婚了,以上情况冯文艳未提交证据。经征询冯文艳意见,冯文艳同意利率按月1%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息。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骆和学、周路军向冯文艳借款60万元有亲笔所写欠条为证,证据充分,骆和学、周路军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冯文艳称周书格在借款现场,虽没有提交证据,但从周书格与骆和学签名按手印的“还款协议”的内容,足以看出周书格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事实。骆和学和周书格原为夫妻,现是否离婚,何时离婚,冯文艳未提交证据,骆和学、周书格也未答辩阐明,原审法院不予查证,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冯文艳自认骆和学等还款17.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冯文艳要求骆和学等从2012年6月22日支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属自己放弃部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骆和学、周路军偿还冯文艳本金4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率按月1%;二、周书格在财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骆和学、周路军均担。上诉人周书格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书格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手续,直到收到判决书时才知道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称开庭手续是邮局邮寄送达,邮寄回执上注明本人拒收,但上诉人从未接到邮局的任何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书格在财产担保范围内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上诉人周书格确实为冯文艳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担保,但周书格提供担保的财产根本没有在土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上诉人的抵押权根本没有设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另外,周书格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土地部门根本不是周书格的名字,抵押物权不属于周书格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周路军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首先,冯文艳从未向周路军主张过还款,冯文艳对周路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周路军并未向冯文艳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骆和学实际向赵晓光借款五十万元,利息十万元,欠据上写六十万元,欠据上写的是冯文艳的名字。该款打到骆和学的账户,由骆和学使用。周路军给骆和学打工,在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骆和学偿还。之后,骆和学、周书格给冯文艳出具还款协议,也可证明此款与周路军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路军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冯文艳综合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理合法,上诉人冯文艳借款时周书格与骆和学夫妻关系存在,周书格参与了还款和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签订,周书格应该负连带责任。没有人逼迫周路军在借条上签字没,周路军是借款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5日周书格与骆和学登记离婚,周书格提供离婚证予以证实。冯文艳、周路军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周书格庭审中表示2012年6月22日骆和学、周书格签名的还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周书格表示2008年3月2日骆宝善、赵宗振转让给周书格的契约一份(复印件),1999年6月24日说明书一份(复印件),1999年7月26号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都是她和赵晓光、冯文艳一起去复印后给的冯文艳;一审判决中记载的还款经过属实。庭审过程中周路军提供录音和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周路军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冯文艳质证意见:录音是骆和学的声音,但骆和学说的情况不是事实;书面证明是不是骆和学亲自书写不确定,对此不认可。周书格质证意见:对录音认可,是骆和学的声音;书面证明是骆和学的字体。另查明,周书格从骆宝善、赵宗振处取得的是房屋等财产的使用权。其余查明内容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问题:一、被上诉人冯文艳对上诉人周路军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路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周书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关于问题一、被上诉人冯文艳对上诉人周路军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路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冯文艳对上诉人周路军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骆和学与周书格在2012年6月22日与冯文艳达成还款协议,基于骆和学的自愿履行义务,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冯文艳对周路军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周路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争议借条由骆和学与周路军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周路军是借款人之一,该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之一骆和学,借款合同成立。周路军称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以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周路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问题二、上诉人周书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周书格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表明周书格自愿为本案部分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周书格从骆宝善、赵宗振处取得的是房屋等财产的使用权,因此在还款协议中周书格用原齐庄卫生院一部分地产的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周书格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周书格送达开庭手续,在邮寄回执上注明本人拒收字样,视为周书格收到了相关手续。周书格称没有收到邮局的任何通知,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和学、周路军连带偿还冯文艳本金4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1%计算。)。二、周书格对上述借款向冯文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均于本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骆和学、周路军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周路军预交7675元,由周路军承担;周书格预交7675元,由周书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