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珍,刘乾坤、张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韩珍,刘乾坤,张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珍,女,汉族,1991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伟,与张俊峰、刘乾坤系同事关系,均为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珍,刘乾坤、张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韩珍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上诉人刘乾坤、张俊峰的共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8分许,刘乾坤驾驶豫PA19**号车辆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经一路检察院小区院内倒车时,与韩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乾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珍无责任。韩珍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27412.66元,刘乾坤已经向其垫付26218.6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珍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再查明:刘乾坤驾驶豫PA1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俊峰,其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乾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珍无责任。豫PA19**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故对韩珍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韩珍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41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4.护理费7800.54元(28472元/年÷365天×100天);5.误工费13231.28元(24391元/年÷365天×198天);5.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8526.48元。刘乾坤、张俊峰应承担108526.48元;上述赔偿款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珍108526.48元。判决:1、被告刘乾坤、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526.48元(包括被告刘乾坤已经垫付的26218.66元)。2、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珍108526.4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韩珍承担150元,被告刘乾坤、被告张俊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990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珍经住院治疗,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原鉴定未测量未受伤下肢作为对比,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向原审提交书面申请,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错误。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珍答辩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鉴定报告认定案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积极与韩珍进行理赔,产生的鉴定费用等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刘乾坤、张俊峰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韩珍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韩珍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结合对韩珍的体格检查作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韩珍的伤情鉴定未测量未受伤下肢作为对比,该上诉理由未提供依据支持其观点,虽然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向原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判支持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