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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合租位于本市成华区某某桥某某厂某某栋某楼某某号的房屋。2013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二人房间内无人,遂用被害人放于窗户边的一把削菜刀强行用力拨开窗户,并翻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房内床头柜上的一部型号为诺基亚3208C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元)、放于写字台上一部型号为华硕A43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元)。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某镇某某网吧内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脱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脱逃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挡获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人民币950元,该款暂存于我院。(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脱逃,后自行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其向法院交纳部分退赔款项,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