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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建军与王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军,王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魏建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军。被告暨被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程丽珍。与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原告魏建军为与被告王永军、程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暨被告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军起诉称:2012年8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永军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本市永丰西路通途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王传连骑行的宁波611608号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传连、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有误,原告通过人行横道正常过马路,公交车已经让行,但被告王永军未停车让行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认为自身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王永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肌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前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身受多处伤害,休养期间需要营养摄入,且医院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对原告开出医嘱,明确记载原告的右膝关节以后需要进行置换手术。2014年9月1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期可能进行膝关节置换术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军、程丽珍赔偿原告医疗费9731.40元、护理费107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17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1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48433.4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永军、程丽珍连带赔偿,放弃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次责方王传连主张赔偿。被告王永军、程丽珍共同当庭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营养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因本案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建议6:2:2。医疗费因本被告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当按鉴定意见计算。被告王永军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一并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参与度,护理期3个月,认可住院100元/天,出院50元/天。原告有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前在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本被告定损1500元,认可定损意见,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建军提供了下列证据1-8,被告王永军、程丽珍提供了下列证据9-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1-13。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无责,被告王永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有另外一名次责方王传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亦未向行政部门复议,不能成立。被告王永军、程丽珍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相关交警部门作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程丽珍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纸五张,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1.4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右膝关节退行性变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已经过鉴定为15%,医疗费应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认为两次住院的参与度都是15%。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关联性在后文详述。证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需要后续进行关节更换手术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护理应当区分住院护理与出院护理,后续治疗费也应当参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赔偿,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永军、程丽珍对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鉴定费有异议,由法院判定,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5.护理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花费的护理费用6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非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赔偿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证6.疾病诊断意见书四张、银行流水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共计158天(含住院38天)的事实,原告事发时工资约每月四千元,与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差不多,故按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休息期限156天,认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2.17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2013年4月20日至5月29日原告工资正常发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前在宁波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固定收入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56天,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726.7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证7.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重置电动自行车花费2100元以及支付施救费3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认可施救费费用,认为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认可定损金额。本院结合证13一并认证。证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后就医花费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9.医疗费发票十张,宁波银行明细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永军、程丽珍垫付原告医疗费26492.07元,后原告委托他人转账给被告程丽珍6501元,被告王永军、程丽珍实际垫付19991.07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考虑参与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损失医疗费的关联性在后文详述。证10.施救费发票一张、定损单二张、维修清单四张,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永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900元、施救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一并处理。原告对定损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不是原件,定损额度偏高,施救费没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全责,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程丽珍的车辆损失业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俩被告实际修理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其车辆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11.事发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王传连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有碰撞过程。原告认可照片中白色的电动自行车是原告的,但拍摄地点不是事故发生现场,并非事故现场的照片,是事故后拖过来再拍下来的。被告王永军、程丽珍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上的内容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且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12.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到场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严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永军、程丽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13.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做出,定损单上无原告签收记录,原告并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确认。被告王永军、程丽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业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15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永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本市永丰西路通途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王传连骑行的号牌为宁波611608号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传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传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腰肌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至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腰肌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腰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积液。后多次门诊复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3月,加重半月”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退行性变2.高血压3级(高危),至2014年5月1日出院,住院9天。2014年9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如右膝伤情不断加重,后期可能行膝关节置换术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宁波市第二医院开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共三个月四周(未包括住院期间)。2015年1月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2012年8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右膝关节退行性变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排除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辅助因素),建议损伤的参与度为15%左右;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应与治疗其右膝关节退行性变相关,因不排除交通事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按参与度15%左右负担相对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宁波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实发工资平均3726.70元/月。再查明,被告程丽珍为浙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永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250元、车辆修理费59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9991.07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传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永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王传连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案外人王传连主张赔偿责任,系原告处置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程丽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程丽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关于“损伤的参与度为15%”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的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参照“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15%确定原告损失及医疗费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共计29623.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根据损伤参与度15%的鉴定意见核算,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89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50元(30元/天×29天+30元/天×9天×15%);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9425元(53748元/年÷365天×38天+53748元/年÷365天÷2×52天);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对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900元/月确定,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56天,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726.7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379元(156天×3726.70元/月);原告其余损失为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3541.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25元、误工费1937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634元;余款12907.35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325.88元,被告王永军已垫付的19991.07元,可作相应扣除。被告王永军损失施救费250元、车辆修理费5900元,合计615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10%的责任为6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85%计140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5%计247.5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军40634元,扣除原告魏建军应支付的鉴定费140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魏建军39231.50元;二、被告王永军赔偿原告魏建军10325.88元,扣除被告王永军已垫付的19991.07元,原告应承担被告王永军的损失615元,原告魏建军应返还被告王永军10280.19元;上述一、二项,原告魏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计505.50元,由原告魏建军负担155.50元,被告王永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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