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大余支行诉黄义富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黄义富,何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北门河路。负责人吴琼,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松,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义富,男。被告何铭英,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被告黄义富、何铭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松、被告黄义富、何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义富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的营业部办理个人助业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53万元,期限3年,属于循环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第一次用信按时偿还。第二次用信为2014年3月5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手续,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金额人民币253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480823.33元及利息。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80823.3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涉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3万元。2、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房地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3万元借款。4、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银行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黄义富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会配合农业银行,现在我没有钱,等我有钱就还。被告黄义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何铭英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何铭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黄义富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3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6日,该合同另外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何铭英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黄义富、何铭英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北门河路及坐落于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靖安大楼6、7号店面及第二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私字第00063**号、00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07)字第5-087号)为该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义富作为抵押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何铭英作为共有权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另外,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余字第20130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余他项(2013)第048号。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义富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5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年利率为12.15%。借款后,被告黄义富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80823.33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导致成诉。2015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黄义富的房产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余民二初字第209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黄义富的房产。由于被告黄义富涉嫌经济诈骗,本案需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行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关于借款人的问题,由于在借款一栏签字的系被告黄义富,被告何铭英是作为抵押人签字的,故被告黄义富系借款人,被告何铭英系抵押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80823.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义富、何铭英应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北门河路及坐落于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靖安大楼6、7号店面及第二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私字第00063**号、000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07)字第5-087号))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646.5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23.50元,保全费计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23.50元,由被告黄义富承担,被告黄义富、何铭英以涉案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3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