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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孔繁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朱雄文。委托代理人:骆潇。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珍。委托代理人:孔繁生,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怡水苑**幢。被告:孔繁生。被告:叶青。被告:许联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孔繁生、叶青、许联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骆潇、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生、被告孔繁生、叶青、许联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30005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孔繁生、叶青、许联通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2000313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发放被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用途:进货,到期日2014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当面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982.53元。原告认为,该笔贷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时至今日欠本金1989017.47元,拖欠利息249222.49元,本息合计2080656.40元,现该公司处于停产,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无法保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017.47元,利息249222.49元,(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至款付清为止),合计2238239.96元;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第二、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抵押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4.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6.欠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起诉为止的欠息计算方式。7.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情况。8.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房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房产的事实。9.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1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房产相对应的土地所有权。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孔繁生答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的。被告叶青答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我去签字时是空白的合同,原告提到说8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我们是不知道的。我是看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我多年的老同学,所以去担保了,但是签字是空白的,原告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借款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该公司是有土地和房产,我是基于施春珍个人而担保的,债务应该是依附在第一被告的土地和房产上,应该与我个人的房产分立开来。被告许联通答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当时说是半年的,但是后面变成一年,我是不清楚的。因为第一被告有土地和房产所以我就帮忙抵押了。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孔繁生、叶青、许联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四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10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四被告有异议,提出2012年8月8日,我们肯定没去过银行。当时原告空白的合同给我们签的,签字是签过的,我们签字是2013年2月初签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四被告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四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989017.47元,支付利息249222.49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238239.96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孔繁生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怡水苑40幢的抵押房地产、被告叶青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马路里78号1-102室的抵押房地产、被告许联通位于金华市对山路水轮机厂北宿舍区第3幢1-101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6元,由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孔繁生、叶青、许联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