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建华诉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07号原告刘建华,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盛里3号楼5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葛万成。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公司(以下简称瑞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21号楼2层119号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租金为每月2700元,按季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房屋,但被告在支付两个月租金5400月后就拒绝支付其他租金。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21号楼2层119号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31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4、若到期后未腾退,被告支付租期外的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刘建华(甲方)与瑞宅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21号楼2层9门11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租金每月2700元,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30天免租期限作为乙方代为寻找适租客户的工作期,此期间双方按客户实际承租日计算租金。合同约定首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二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余不列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乙方不遵守本合同约定提出提前解约的,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两个月租金。”第3款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未按照约定划转租金达10日以上的;……。”另查,2014年12月25日,瑞宅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公安街头条21#楼2层9门119号3个月租金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整。(¥8100)。最晚于2015年2月7日付清。自2015年2月3日起,租金为2500元/月。2015年2月7日前支付。”庭审中,刘建华对上述欠条记载租金标准不持异议,并认可给予瑞宅公司一个月免租期,其只收取11个月房租。庭审中,刘建华称涉诉房屋系其妻子史桂华所有,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另,刘建华称合同签订后瑞宅公司共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诉房屋仍由瑞宅公司对外出租。刘建华认可合同期限内有一个月免租期,其只收取瑞宅公司11个月房租。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瑞宅公司自刘建华处承租涉诉房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刘建华支付房屋租金,现刘建华要求其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标准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因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本院已对合同期限内的房屋租金作出认定,故已无合同解除之必要,对刘建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瑞宅公司应将涉诉房屋腾退并返还刘建华,故对刘建华要求腾退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未按期腾退,则应参照双方约定租金标准即每个月2500元向刘建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刘建华要求瑞宅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瑞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刘建华支付两个月房屋租金,现合同已到期,瑞宅公司亦未有补交租金之意思表示,视为已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房屋租金之合同义务,故刘建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瑞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21号楼2层9门119号房屋腾退并返还刘建华,若未按期腾退,则按照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向刘建华支付房屋占用费;二、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建华支付房屋租金二万三千一百元;三、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建华支付违约金五千四百元;四、驳回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瑞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