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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法来与王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来,王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法来。委托代理人王开强、陆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芳。委托代理人叶艳、吴文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来与被告王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来的委托代理人陆寅、被告王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来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注册登记为苏B×××××普通摩托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69公里700米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的原告王法来驾驶左转弯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后转宜兴市人民医院,主诉头部骨折,经过67天的入院治疗,4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右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2014年7月27日再次入院手术,进行颅骨修补术,8月10日出院。2014年2月2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82014020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梅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不论身体还是精神都严重受损,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80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梅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8608.41元,应当在确定赔偿数额后予以革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55分,被告王梅芳(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苏B×××××的普通摩托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69公里7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原告王法来驾驶左转弯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法来受伤、二车损坏。2014年2月2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芳负主要责任,王法来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的普通摩托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王梅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根据王法来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法来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法来2014年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后引发了“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器质性人格改变”,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法来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210日。王梅芳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王法来主张赔偿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药费34787.2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票据。另王法来对王梅芳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08608.41元,无异议。医疗费合计为14339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1天=1458元;3、营养费18元/天×210天=3780元;4、护理费60元/天×479天=28740元;5、残疾赔偿金7年×34346元/年×52%=125019.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52%÷6人=10172.94元,提供王法来母亲殷凤珍身份证、殷凤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提供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我村6组村民王息大(已故)、殷凤珍(××)夫妇,婚姻期间拥有的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法来、次子王盘荣、长女王美琴、二女王志琴、三女王素琴、小女王香琴。7、精神抚慰金2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350元,合计235807.58元。王梅芳对王法来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扶养人的人数应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另王法来已满73周岁,自身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王法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及赔偿请求无异议,按王法来的总损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王梅芳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梅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王法来驾驶电瓶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王梅芳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王梅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法来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433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28740元、残疾赔偿金125019.44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法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应推定王法来没有扶养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法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28893元,王梅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08893元,王梅芳赔偿70%,即146225元,王梅芳合计赔偿王法来266225元。因王梅芳已支付王法来108608.41元,应在赔偿款中革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法来157616.59元。二、驳回王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350,合计6060元,由王梅芳负担4260元,王法来负担1800元,王梅芳应负担部分已由王法来垫付,王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法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何梅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梦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