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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理人:黄大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云,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诗琳。原告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山毅丰公司”)与被告广州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漫美帝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广州漫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吴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毅丰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2044××××.3。专利产品发布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广州漫美帝公司在仿制生产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公开进行售卖,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南方公证处登陆了网址为“www.mmdlight.com”的网站并对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上方印制有“漫美帝®”,下方标注有“Copyright©2010-2011广州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日,原告委托人在网址为“mumedia.1688.com”的页面下进行公证购买,购买了名称为“漫美帝厂家直销2014新款LED蜘蛛灯酒吧夜场表演完美灯束效果”的灯具,并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人在网购产品的相同地址收到订购产品,并同时取得被告出具的《蜘蛛灯使用手册》、《送货单》、《名片》各一份。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8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漫美帝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中被诉落入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9的全部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二、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和8的保护范围;三、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四、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利润微小,原告所提出3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2044××××.3。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包括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设有左侧板和右侧板,所述左侧板和右侧板之间设有至少两个平行的旋转灯轴,所述旋转灯轴由电机驱动旋转,所述旋转灯轴设有至少两个灯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灯轴设有弧形面,所述弧形面安装固定聚焦透镜;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灯轴底部设有散热铝材,所述散热铝材上设有若干散热槽;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灯轴包括塑料头盖、透镜、头部侧板、LED驱动板以及LED灯板,所述透镜固定于所述塑料头盖内,所述塑料头盖固接于所述头部侧板及LED驱动板,所述LED驱动板于所述LED灯板相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板下方设有散热片;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权利要求2-5。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案涉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该报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佛山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该处公证员唐毅与公证人员助理陈欣的现场监督下,由肖云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电脑在网址为“mumedia.1688.com”的页面下进行公证购买,购买了名称为“漫美帝厂家直销2014新款LED蜘蛛灯酒吧夜场表演完美灯束效果”的灯具。2014年11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从快递处接收通过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并同时取得被告出具的《蜘蛛灯使用手册》、《送货单》、《名片》各一份。该公证处对上述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并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2014)粤广南方第108132号公证书。经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对于案涉产品,被告承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的,且对上述封存的使用手册、产品、送货单及名片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以下不同:一、涉案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头部侧板;二、涉案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片;三、涉案产品LED灯板是直接通过8颗螺丝固定于底座,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描述的“所述LED驱动板与所述LED灯板相连接”。在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补充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在可旋转的灯轴底座,把LED灯按照弧形、拱形非平面的方式排列”,并认为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公知常识的证据。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比对意见的回应: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灯轴左右两侧明显存在两个直立的部件,即本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头部侧板;二、LED灯板下方设置散热片是每一个LED驱动组件必备的设置,因而涉案产品同样应设置有散热片;三、由于LED驱动板装在灯轴上与装在底座上具有相同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及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二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中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即均是通过LED驱动板、LED灯板及LED灯来实现光源的供给。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形成光源,而基本相同的效果则是都能驱动LED灯发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620000××××.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在书面意见中又分别引用授权公告号CN2896000、CN2864336Y、CN202442212U专利文件,拟说明原告的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原告所提交的查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辉,主营项目类别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核准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管理区珠水路178号A2栋。原告为证实被告经营规模,提供了(2014)粤广南方第1081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有关被告网站介绍内容的网络截图,但被告对原告由上述证据来认定被告规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本案合理费用的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发票号码为10004121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550元,付款单位为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附注:公证书编号F20141102339;2、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发票号码为10004122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550元,付款单位为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附注:公证书编号F20141102338;3、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发票号码为05905489号的公证文书制作费发票,金额1500元,付款单位为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4、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发票号码为05905490号的公证文书制作费发票,金额1000元,付款单位为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3、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14459457发票,收取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8000元;4、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在2015年2月9日出具的№18910637发票,收取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4000元。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性,其有效性尚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候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没有反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案涉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之前,应当认定案涉专利是处于有效的状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能证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44××××.3“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5为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当以权利要求1加上权利要求2-5分别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包括底座,底座设有左侧板和右侧板;2、左侧板和右侧板之间设有至少两个平行的旋转灯轴,3、所述旋转灯轴由电机驱动旋转;4、旋转灯轴设有至少两个灯头;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上述1-4及5、旋转灯轴设有弧形面;6、弧形面安装固定聚焦透镜。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上述1-4及7、旋转灯轴底部设有散热铝材;8、所述散热铝材上设有若干散热槽。权利要求4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上述技术特征1-8及9、灯轴包括塑料头盖、透镜、头部侧板、LED驱动板以及LED灯板;10、所述透镜固定于所述塑料头盖内;11、所述塑料头盖固接于所述头部侧板及LED驱动板;12、所述LED驱动板与所述LED灯板相连接。权利要求5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上述技术特征1-12以及13、LED灯板下方设有散热片。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2的记载的技术特征“5、旋转灯轴设有弧形面;6、弧形面安装固定聚焦透镜”,被告认为其产品为“在可旋转的灯轴底座,把LED灯按照弧形、拱形非平面的方式排列”。本院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观察,其灯轴呈弧形,在弧形面上安装有透镜,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对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认为该特征为公知常识,根据其所提交的CN202100976U文献,作为一个普通公众,将灯泡方在一个平面上,照射范围和角度不如把他排列成球形或弧形的面积大,且原告是该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更加清楚该效果。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公知常识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具备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权利要求3为公知常识,铝作为一种金属,可以传导热量,属于公知常识。本院认为,金属材料可以传导热量可以说是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在灯轴底部采用散热铝材并在该铝材上设有散热槽,被告应当举证证实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灯轴中显然不存在LED驱动板,塑料头盖也显然不可能固接于其所述的头部侧板和LED驱动板上,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落入原告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由于权利要求5系引用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也就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根据以上的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对于其现有技术抗辩多次提出不同的意见,在本院要求下,被告明确以其提出的CN202442212U文献为现有技术方案。将该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上述文献中显然没有披露“5、旋转灯轴设有弧形面;6、弧形面安装固定聚焦透镜”、“7、旋转灯轴底部设有散热铝材;8、所述散热铝材上设有若干散热槽”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现场技术比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亦应当予以销毁。对于生产模具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专用的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轴旋转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320447819.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二、被告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3.5元,由原告佛山市毅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3.5元,被告广州市漫美帝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德军书 记 员  钟小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