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项国华与李方洋、李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华,李方洋,李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项国华,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李方洋,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李泽,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方洋,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被告李泽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项国华诉被告李方洋、被告李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华,被告李方洋及其作为被告李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国华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5分许,被告李泽驾驶被告李方洋名下的鲁C×××××号轿车顺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南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项国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国华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了解,被告李泽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清障费等共计12569.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方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依法处理。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李方洋,被告李方洋与被告李泽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李泽驾驶车辆与李方洋外出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本案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泽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被告李方洋。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05分许,李泽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南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项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国华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0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国华无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李方洋,被告李方洋与被告李泽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泽驾驶车辆与李方洋外出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核,原告项国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9.94元。原告提交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269.94元。被告李方洋、李泽、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30元/天计算。3、误工费1360元。原告提交淄博华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身份证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造成误工45天,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共计误工费4950元。被告李方洋、李泽、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实际在企业工作,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但三被告认可原告住院10天存在误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院内10天和院外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结合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调解意见,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0元{计算标准:(院内10天+院外7天)×80元/天}。4、护理费1360元。原告提交王渤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桓台县索镇清洁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夫王渤海,原告院内10天和院外20天需要一人护理,王渤海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3600元。被告李方洋、李泽、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但辩称原告院外无需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0天和院外7天需要一人护理。三被告辩称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360元{计算办法:(院内10天+院外7天)×1人×80元/天}。5、交通费200元。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清障费3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方洋、李泽、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19.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项国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单据、诊断证明、淄博华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身份证、王渤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桓台县索镇清洁机械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票据,被告李方洋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行驶证、李泽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0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项国华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项国华所受的损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李泽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泽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方洋虽系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项国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569.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20元。上述费用共计6489.94元。被告李泽应承担的原告项国华损失费用为清障费3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项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48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泽赔偿原告项国华清障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项国华负担32元,被告李泽负担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项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