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17日结婚。女儿张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17日在河北省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愿独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婚后被告几乎不在家,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只偶尔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住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就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称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从未管过,故其要求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就财产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后只偶尔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原告不知其住址,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张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52,650.8元。原告表示愿独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部分,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52,65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邹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