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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宇权与楼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宇权,楼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金宇权。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忠伟。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宇权为与被告楼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权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楼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268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楼忠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42万元的借条是事实,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楼忠伟针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仅收到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楼忠伟向原告金宇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2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东阳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楼忠伟今收到金宇权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收条,明确其已收到现金42万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借条和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2万元。综上,被告楼忠伟向原告金宇权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忠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宇权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5134元,由被告楼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