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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字第0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26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建,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潮街新孔南路30号1楼3单元3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顾加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桃园新村3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江顺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顺宝。被执行人刘晓丽。被执行人顾加耀。被执行人刘大娟。被执行人胡竞文。被执行人赵桂青。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公司)、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江顺宝、刘晓丽、顾加耀、刘大娟、胡竞文、赵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19481元及利息、罚息等;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顺宝、刘晓丽、顾加耀、刘大娟对连云港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就胡竞文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路综合楼底层营业房东往西第四、五间(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新字第K001122**号)及赵桂青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新村A-6号楼4单元402室(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新字第K001122**号)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顺宝、刘晓丽、顾加耀、刘大娟、胡竞文、赵桂青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显示,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而该公司也未到本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手续,导致本院无法对上述流拍资产作出进一步的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由于房产拍卖流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未来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以便本院对流拍资作出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连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关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徐明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