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王泉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负责人:孙振军,行长。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委托代理人:闫国双。被告:王泉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被告王泉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泉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泉有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22日开卡成功,卡号:62×××67,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939.22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5220.2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39.22元及截止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被告王泉有未作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939.22元及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主张:被告王泉有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22日开卡成功,卡号:62×××67,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939.22元及利息1520.15元、滞纳金757.3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泉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王泉有持有的信用卡的消费还款情况。3.被告王泉有的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泉有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939.22元、利息1520.15元、滞纳金757.37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泉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7,授信额度13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939.22元及利息1520.15元、滞纳金757.37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透支款2939.22元、利息1520.15元、滞纳金757.37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透支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所拖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939.22元、利息1520.15元、滞纳金757.37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本金2939.22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透支本金2939.22元、利息1520.15元、滞纳金757.37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本金2939.22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