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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胜丽与孙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丽,孙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汪胜丽,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燕,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汪胜丽诉被告孙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奇、被告孙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胜丽诉称:2015年3月19日,孙光燕以急用钱为由,从其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孙光燕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到期后,其要求孙光燕偿还借款及利息,孙光燕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其起诉到院。孙光燕辩称:其从汪胜丽处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当时其急用还银行贷款。由于经济不景气,偿还能力有限,本金和利息其愿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孙光燕以周转为由,从汪胜丽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0天10000元,2015年4月7日还清,孙光燕并出具借条交汪胜丽收执。借款到期后,孙光燕一直拖延不付,故汪胜丽起诉到院。诉讼中汪胜丽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光燕的银行账户存款214000元或查封被告孙光燕同等价值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孙光燕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凭证并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汪胜丽与孙光燕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胜丽所诉,有孙光燕出具的借条存卷佐证,故对汪胜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孙光燕与汪胜丽原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胜丽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1590元,计3845元,由被告孙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