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陶润玺与刘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润玺,刘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陶润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怡园里10号楼1门202号。被告刘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号楼***室。原告陶润玺诉被告刘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润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润玺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城从我这里借走5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陶润玺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以汇款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陶润玺(身份证号:120101197912154012)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泾水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也显示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城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润玺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后为4400元,由被告刘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