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4日生育长女,名许某乙,2009年8月21日生育次女,名许某丙,两小孩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聚少离多,且均有离婚之意。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每人每月3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子女的生活现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200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4日生育长女,名许某乙,2009年8月21日生育次女,名许某丙,两小孩现均随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许某乙、许某丙的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召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