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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莲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莲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王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学生。(缺席)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贾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贾某及法定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9时许,我在村里戏台上玩耍,被管理戏台的人赶下戏台,我跳下戏台后指骂戏台上的人,被告贾某认为我骂他,就喊我母亲的名字辱骂,我说他时,他跑下戏台追打我,在我背部用拳击打,致我受伤在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由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合计3328.40元。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属实,但我没有打他,故不同意赔偿其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9时许,原、被告和他人在村里戏台上玩耍抢占长条凳时相互推搡,被管理戏台的人劝下戏台,原告指骂时,被被告追上后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88.4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3328.4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被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出院证明和医药费票据证实了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否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综合全案,对该证据法庭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了撕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冷静对待,反而追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当地实际酌定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所花医药费1988.40元、护理费141(70.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80元(4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309.4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候某某赔偿1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15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袁华伟审 判 员  张爱花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克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