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1许17分,被告人周某驾驶云A444**号“酷博”牌小型轿车以28km/h的时速行驶至本市盘龙区红园路与盘江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3月5日死亡。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五华区耀龙康城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民警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逃逸,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悔罪;积极配合抢救伤者,主动和伤者家属协商,及时支付赔款,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许17分,被告人周某驾驶云A444**号“酷博”牌小型轿车以28km/h的时速行驶至本市盘龙区红园路与盘江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3月5日死亡。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五华区耀龙康城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民警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体痕迹鉴定、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