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34分左右,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沿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香山大道路口处,右转驶入导向车道时碰撞左侧绿化带,致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被告人彭某甲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增城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C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7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彭某丙、彭某丁、陈某乙军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经抽血检出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