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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兵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尖严么日作、阿尔池作)途经桐庐县横村镇锦华路转盘路段时,与王洪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阿某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试图逃跑。后民警将其带至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再次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阿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