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骆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乙。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和被告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告骆某甲的母亲唐某某与被告骆某乙于2012年6月离婚,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64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可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随着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大,加之原告的母亲还要承担偿还大额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十分困难,据此,特依法诉请判令:1.将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增加到11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乙辩称:1.被告骆某乙与原告骆某甲的母亲在2012年离婚时,营山县法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642号判决书判令:在营山县城购买的住房一套归原告的母亲唐某某所有,唐某某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72619元。但原告的母亲唐某某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此款,因此自己没有给儿子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母亲唐某某将购房首付款给自己,自己就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原告之母唐某某没有将儿子照顾好,如果原告的母亲觉得带儿子有困难可以将儿子给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唐某某承担抚养费;3.请法院按营山县的生活标准判决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某乙与原告骆某甲的母亲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的母亲唐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母唐某某与被告骆某乙离婚;婚生子骆某甲由唐某某抚养,被告骆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此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以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大,母亲还要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增加到1100元,给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过高,无法完全支持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骆某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骆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经院长批准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