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军红与被上诉人吴忠民、王文刚、寇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军红,吴忠民,王文刚,寇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军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英丽,女,汉族。上诉人寇军红与被上诉人吴忠民、王文刚、寇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耀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寇军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军红、被上诉人吴忠民、王文刚、寇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王文刚向吴忠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为王文刚和寇英利,寇英利的签名由王文刚代签。王文刚和寇英丽属夫妻关系,签名时王文刚将寇英丽写为寇英利。2012年2月17日,寇英丽、吴忠民和妻子寇喜婷、寇军红四人就王文刚借吴忠民人民币80000元,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王文刚一次性归还吴忠民人民币40000元。第四条:在2014年2月9日前,王文刚累计归还吴忠民借款不得低于60000元。其余20000元等待王文刚和寇小龙房屋一事的钱或物归还王文刚,王文刚再将现金偿还吴忠民。王文刚不得以行情或其它任何理由为借口不出售物或不归还所剩余钱数。第五条:王文刚与吴忠民此协议只说明王文刚给吴忠民还款一事,不能以此协议改变王文刚借吴忠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总之,寇小龙房屋买卖与吴忠民没有任何关系。第六条:吴忠民继续保存原借条,王文刚还款一次协同担保人在原借条记录一次还款数额。此条还款总额不得超过80000元。还款人:王文刚、寇英丽,担保人:寇军红,收款人:吴忠民、寇喜婷。该还款协议上王文刚的签名由寇英丽代签。协议签订后,寇英丽偿还借款40000元,吴忠民予以认可。庭审中,寇英丽提供了其与王文刚的离婚证(2015年3月4日),以此证明自己同王文刚已离婚,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事实。对此证据,吴忠民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之事发生在自己起诉后,借款应由王文刚和寇英丽共同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忠民40000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是否应由王文刚和寇英丽共同偿还?还款协议上寇英丽的签名是否受胁迫?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上第四条约定,在2014年2月9日前,王文刚累计归还吴忠民借款不得低于60000元,其余20000元等待王文刚和寇小龙房屋一事的钱或物归还王文刚,王文刚再将现金偿还吴忠民。王文刚不得以行情或其它任何理由为借口不出售物或不归还所剩余钱数。该条的约定表明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故40000元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文刚在借款条据上有签名,寇英丽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后又代签了王文刚的名字,寇英丽自认已还款40000元,表明寇英丽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虽则其提供了同王文刚的离婚证,但离婚时间在2015年3月4日,该笔还款应认定为王文刚和寇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寇英丽是否受胁迫之事,寇英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为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刚和寇英丽共同偿还吴忠民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寇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文刚和寇英丽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寇军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2年2月17日还款协议,上诉人仅应承担2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仅对2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忠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4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意执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文刚辩称,还款协议上王文刚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认可该事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寇英丽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寇军红在还款协议中的连带清偿责任是20000元还是40000元的问题。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寇军红作为吴忠民与王文刚之间因借款而达成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为“担保人不得中途退出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数额,应当认定为全额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寇军红对还款协议剩余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寇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