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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同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栽,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海,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其毒品上家,并在民警安排下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37分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栽求购四万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X综合市场门口见面交易。20时许,李某栽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陈某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手机一部、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18.2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照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栽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视听资料。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118.2毒品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折抵其应没收财产数额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栽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犯意和数量的双重引诱;2、购毒人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不可能真正实现贩卖毒品的目的,应属犯罪未遂;3、上诉人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涉案毒品全部被缴获;4、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5000元钱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判将其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栽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利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特情人员陈某成向上诉人李某栽求购毒品时,李某栽不仅没有拒绝,而且还一拍即合,积极商议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地点,双方立即达成了毒品交易协议,故本案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犯罪,原判考虑到价值四万元的毒品数量系由特情人员主动提出,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某栽携带毒品出现在交易地点,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既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没收上诉人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并将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5000元折抵没收财产数额的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查获的5000元不是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栽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栽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