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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伍少权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少权,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少权,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开用,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三街镇桂康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伍少权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密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少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013年11月7日伍少权向康密劳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次日,康密劳公司以《关于伍少权先生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在伍少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康密劳公司继续往伍少权的原工资卡上发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伍少权知道后分文不取。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直到伍少权退休时终止错误。本院认为:伍少权在康密劳公司工作,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7日伍少权向康密劳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次日,康密劳公司以《关于伍少权先生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伍少权到康密劳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后,伍少权未到康密劳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康密劳公司也一直为伍少权交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至2014年2月前。2014年2月17日,伍少权达到退休年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在工作简历栏内虽填写“2013年11月,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要求与桂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2014年2月24日,伍少权向桂林铁合金总厂交纳办理退休手续费和档案管理费,同年2月28日向灵川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局交纳退管费。可认定伍少权与康密劳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在2013年11月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伍少权退休时终止,且康密劳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伍少权要求康密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伍少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少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