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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李某甲,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忠平、王梅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蒋某某的婚生子,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蒋某某生活,被告未承担任何义务。现原告李某甲已就读高中,每年需生活费、教育费近20000余元,母亲蒋某某已无力负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生活费、教育费20000元。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并一直随母蒋某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乙于1997年农历7月7日与蒋某某结婚,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原告李某甲。蒋某某于1999年1月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与李某乙离婚的诉讼,同年6月11日本院作出(1999)宁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蒋某某抚养成年;三、蒋某某与李某乙婚后财产归蒋某某所有,李某乙所占的一半财产(约价值2000元)抵作小孩抚养费付给蒋某某;四、双方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李某甲随蒋某某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就读高中,学费、生活费等日常费用开支较大,蒋某某已无能力继续承担其学费、生活费等,李某甲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谁生活,依旧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之母蒋某某与李某乙离婚时法院对小孩抚养费进行了判决,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支出增加,生活水平大大提高,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参照本地的消费支出标准,城镇居民为15887元,在县城读高中学费约每学期2600元,原告李某甲每年的抚养费为21087元,原告李某甲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每年付给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0000元,定于每年的二月三十日之前一次给付,至原告李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王梅娟人民陪审员  周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