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心悦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吴卫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心悦,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吴卫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韩心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先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岩,公司职工。被告吴卫广,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宾,公司员工。原告韩心悦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吴卫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心悦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岩、被告吴卫广、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的��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心悦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吴卫广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唐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4KM+35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韩心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心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卫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心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卫广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3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误工费150天×117.23元/天=17584.5元、护理费80天×117.23元/天+58天×117.23元/天=16177.74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3年×32%=49429.12元、被扶养人(李丙兰)生活费7963元/年×14年×32%÷3人=11891.4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3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728.13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损共计118082.77元,剩余损失按照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8657.7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共计156740.52元。被告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吴卫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方让吴卫广承担70%的���任不认可,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吴卫广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唐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4KM+35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韩心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心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颅脑损伤、上肢损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2871.56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卫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心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5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涉案车辆华鑫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3300元。2015年4月14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心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心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上叶破裂修补术后。其左侧2-8肋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右肺上叶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天(均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第1次住院天数+第2次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其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左右”。韩心悦1947年2月13日出生,居住在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韩寨村83号。护理人员韩存新(原告儿子)、韩秀君(原告女儿)均系农业劳动者。另查明,被告吴卫广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卫广为原告韩心悦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为原告韩心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护理人员韩存新和韩秀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费票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全费票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因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且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病情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的级别、居住地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确认票面金额为10元的100张票据为有效证据,其他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卫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心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天×117.23元/天+58天×117.23元/天=16177.7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的2015年3月27日的2张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依据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2871.5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117.23元/天=17584.5元,虽然原告年龄已满67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结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仍然在从事一定的农业劳动,误工损失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宜,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天×32.55元/天=488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3年×32%=49429.1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份和伤残等级,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妻李丙兰)生活费7963元/年×14年×32%÷3人=11891.41元,因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妻,有子女扶养,具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了1个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实际车主为聊城千里马物流公司,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级别、居住地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3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828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16177.74元、残疾赔偿金49429.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3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88680.92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吴卫广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已垫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489.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和鉴定费、保全费共计97191.56元,因被告吴卫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之规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7191.56元×60%=58314.94元。扣除被告吴卫广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吴卫广应赔偿原告38314.94元。吴卫广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不同,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故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只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心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81489.3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心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8314.94元;三、驳回原告韩心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韩心悦负担739元,由被告吴���广负担19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金季拓人民陪审员  薛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