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郝秀兰与秦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兰,秦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郝秀兰,女,汉族,潍坊市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昌乐县马宋镇马松村34号。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波,男,汉族,日照市港务局聘用人员,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隋家官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路东段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郝秀兰与被告秦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秦晓波、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兰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原告郝秀兰乘坐吴瑞滨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行驶至潮石路隋家官庄路段时,与被告秦晓波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致使原告郝秀兰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1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晓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秦晓波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潮石路隋家官庄路段时,与吴瑞滨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郝秀兰及乘客刘兆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L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秀兰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秀兰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晓波本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G×××××号牌轿车驾驶人吴瑞滨系原告郝秀兰之夫,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吴瑞滨主张赔偿的权利,且吴瑞滨已经出具证明将涉案车辆的损失索赔权利由原告代其行使,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要求均无异议。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9302.8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2、误工费7950元,要求按照原告工资每天106元,计算75天,向法庭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明其主张;3、护理费120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的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天;4、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提交票据一份;6、车辆损失费660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一份;7、评估费33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以上共计27382.8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6301元。被告秦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天。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标准应为60天;对护理费要求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天;对交通费,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对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潍坊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秦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瑞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秀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秦晓波与案外人吴瑞滨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29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302.8元,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明该项损失,但其中金额为6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296.8元;2、误工费6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95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及误工事实,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约1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60天为6180元;3、护理费9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90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辆损失费6600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停车费400元、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评估费330元,原告提供了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4506.8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9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280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593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吴瑞滨的赔偿份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仅由被告秦晓波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4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兰医疗费9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秦晓波赔偿原告郝秀兰其他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4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郝秀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郝秀兰承担31元,由被告秦晓波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