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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邬亮良、郭丽华、邬文锋、邬文健、邬金恒、王丁华诉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亮良,郭丽华,邬文峰,邬文健,邬金恒,王丁华,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47号原告:邬亮良,男。原告:郭丽华,女。原告:邬文峰,女。原告:邬文健,女。原告:邬金恒,男。原告:王丁华,女。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成勇,万载县泰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梅,女。被告:谭雅,女。被告:谭丰基,男。被告:谢淑连,女。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林保,万载县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法人代表:郭乐群,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邬亮良、郭丽华、邬文锋、邬文健、邬金恒、王丁华为与被告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平安万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鲍木根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分别于同年4月2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亮良、郭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成勇、被告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平安万载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谭诚驾驶赣CTX**小型轿车从罗城往万载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城麻田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郭丽华驾驶的电动车和由邬亮良驾驶的赣C1XX**两轮摩托车,郭丽华被撞后倒地往前滑行一段距离后摔进临时停靠在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赣GX**普通低速货车的车底下,造成郭丽华、邬亮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万载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丽华、邬亮良无责任。同日郭丽华被送往医院抢救,出院诊断为:CT示枕骨骨折,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急麻下行颅脑血肿清除手术,去骨瓣减压手术,2015年元月4日经伤残鉴定,郭丽华重度颅脑损伤,损伤造成轻度智力损害,符合八级伤残,右侧面瘫符合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邬亮良诊断为:右股股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腱及髂胫束操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右肺挫伤,2014年11月3日经鉴定,邬亮良右下肢功能丧失22%,符合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后期治疗费八千五百元,误工时间鉴定前一天止。肇事车辆赣CTX**在被告平安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邬亮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38元,郭丽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55.52元,小孩抚养费110640.6元、原告王丁华赡养费15674元,以上共计324239.64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手机、电动车和摩托车。被告薛梅等答辩称:1、该事故责任是谭诚,车辆也投保了50万元的保险,足以赔付;2、我们已支付了医疗费用29万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我们;3、原告不应把谭诚家人列为被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适格的被告主体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郭丽华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应以实际天数为准,伙食费、营养费过高;对邬亮良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计算。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列被告是否适格;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谭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平安万载公司保险单和发票,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前检验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邬亮良、郭丽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四)郭丽华2014年度在广东上班工资发领单、每月收入情况、请假证明,拟证明郭丽华每月收入情况和收入标准及郭丽华在事故发生前是身体健康有正常收入的;(五)癫痫病历,拟证明郭丽华后续需服药两年,每月155.3元,共计3727元;(六)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七)补充提供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郭丽华经宜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面瘫3、继发性癫痫。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追加无责任第三人许荣杭承担无责责任险,对邬亮良城镇住所地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邬亮良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郭丽华鉴定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且康乐鉴定所是根据赣西鉴定所做出的,因此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证据(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并无出具任何意见,没有相关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薛梅等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是谭诚,而被告却是他的亲属,二者不能对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的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工作登记的证明材料;对证据(五)、(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的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薛梅等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5385.33元。对被告薛梅等的上述举证,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邬亮良、邬春云所签的收据及发票予以认可,对郭小阳是否领取了相关费用不清楚。对被告薛梅等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我公司已支付17万余元医疗费,但无法从领条上确定原告是否将此钱用于支付医疗费,如果合并审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调取薛梅、谭丰基、谢淑连、谭雅的身份信息。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薛梅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万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薛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是事故主体谭诚的亲属,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追加无责任第三人(停靠在路旁的货车)承担无责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相应职能的交警部门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依法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其中郭丽华伤残部分有异议,但并未在有效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郭丽华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实际领取工资收据等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五)、(七)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认为病历没有相关性,本院结合郭丽华疾病证明书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患有继发性癫痫,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原告郭丽华后续用药情况的依据;对证据(六)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依据。对被告薛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认可部分垫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若合并审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原告未在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薛梅可另行起诉。对本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被告薛梅亦在庭审中认可了与谭诚的亲属关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谭诚继承人情况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谭诚驾驶赣CTX**小型轿车从罗城往万载方向行驶,大约15时左右,行至罗城镇麻田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及操作不当,撞到其前方停靠在右侧路边的由郭丽华驾驶的电动车和由邬亮良驾驶的赣C1XX**两轮摩托车,郭丽华被撞后倒地往前滑行一段距离后摔进临时停靠在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的赣GX**普通低速货车的车底下,造成郭丽华、邬亮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诚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荣杭(赣GX**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郭丽华、邬亮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邬亮良、郭丽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丽华分别住院62天、19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左侧额颞骨部分颅骨缺损、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4、右侧面瘫,共花费医疗费169174.46元;邬亮良分别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在万载县中医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腱胫束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额顶部硬膜下积液、6右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1748.96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郭丽华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丽华目前患有颅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2015年1月4日,原告郭丽华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丽华重度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力损害,符合八级伤残;另外,右侧面瘫,符合十级伤残。根据B.2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计算,其赔偿指数为0.32。2014年11月3日,原告邬亮良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邬亮良右下肢功能丧失22%,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后期治疗费用捌仟伍佰元为宜;3、误工时间截止鉴定前一日止(自损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3月24日,原告郭丽华经宜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面瘫3、继发性癫痫,医师意见:1、奥卡西平0.3g口服BID2、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郭丽华系农业家庭户口,邬亮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丁华育有四子二女,原告郭丽华与邬亮良育有原告邬文峰、邬文健、邬金恒。肇事车辆赣CTX**号小型轿车系谭诚所有,在被告平安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谭诚因故死亡,被告薛梅系谭诚妻子、谭雅系谭诚女儿、谭丰基、谢淑连系谭诚父母,四被告为谭诚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郭丽华、邬亮良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谭诚作为赔偿义务人因故死亡,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赣CT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赣GX**普通低速货车被告平安万载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因原告并未主张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机动车无过错方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另行对其主张赔偿权利,本院预留10%由原告予以追偿。对于薛梅主张要求其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并未主张该请求,被告薛梅可另案起诉。关于赔偿项目中,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对原告郭丽华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有效期间内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原告郭丽华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本院对被告薛梅及被告平安万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标准问题,因被抚养人邬文峰、邬文健、邬金恒在罗城中心小学读书,与原告王丁华生活在罗城麻田,应以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丽华新手机、新电动车和邬亮良新摩托车,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原告邬亮良部分:1、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原告为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金额为60元/天141天=846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3、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41天+50元/天26天=37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地市级医院以上的为60元/天,在县及县级以下的医院为50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67天=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5、交通费,金额为400元【酌情支持】;6、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67天=67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7、伤残等级评定检验费和鉴定费,金额为1098元【以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金额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金额为8500元;以上共计70706元。原告郭丽华部分:1、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781元/年20年0.32%=56198.4元【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误工费,金额为28569元/年÷365天202天=15810.7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江西农林牧渔在岗职工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19天+62天)=48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地市级医院以上的为60元/天,在县及县级以下的医院为50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81天=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5、交通费,金额为400元【酌情支持】;6、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81天=81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7、伤残等级评定检验费和鉴定费,金额为2578.4元;【以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金额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金额为3727元;以上共计95680.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邬亮良有四个被抚养人,赔偿年限分别为邬文锋8年、邬文健10年、邬金恒12年,王丁华17年,根据目前标准,其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10%8年÷2人+5654元/年10%10年÷2人+5654元/年10%12年÷2人)=8481元,母亲王丁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10%17年÷6人=1601.97元,计10082.97元;原告郭丽华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32%8年÷2人+5654元/年32%10年÷2人+5654元/年32%12年÷2人)=27139.2元,共计37222.17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邬亮良、郭丽华受伤,二者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双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万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邬亮良、郭丽华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亮良、郭丽华71939.12元(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即79932.36元90%)。被告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在谭诚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邬亮良、郭丽华鉴定费36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邬亮良、郭丽华、邬文锋、邬文健、邬金恒、王丁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亮良、郭丽华、邬文锋、邬文健、邬金恒、王丁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1939.12元,以上共计191939.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在谭诚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邬亮良、郭丽华鉴定费367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邬亮良、郭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被告薛梅、谭雅、谭丰基、谢淑连负担3870元,由原告邬亮良、郭丽华、邬文锋、邬文健、邬金恒、王丁华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