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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砚华与邵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砚华,邵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砚华。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波。原告刘砚华与被告邵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15分许,在大城县王屯至张街公路,原告刘砚华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张街至王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被告邵建波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邵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砚华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邵建波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8800元。要求被告邵建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建波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15分许,在大城县王屯至张街公路,原告刘砚华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张街至王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被告邵建波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邵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砚华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邵建波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轿车车损145000元;2、施救费3800元;以上共计14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博瑞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邵建波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原告刘砚华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告邵建波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邵建波首先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146800元,应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4680元。以上共计16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波赔偿原告刘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9元,诉讼保全费187元,共计296元,由被告邵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