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苏小瑞,无业。诉讼代理人闫小改,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专科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及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苏小瑞、闫小改,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晚上11时左右,在武陟县仲许某租房小区门口,身为门卫的被害人黄某不让被告人王某的车子进入小区,引起被告人王某的不满。王某持木棍对黄某进行殴打,致使黄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于2014年10月24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4日出院。被害人黄某因本次伤害共支出医疗费用8849.3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黄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登记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黄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经审核其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68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1688.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量刑过轻,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短,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黄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短,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其主张;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德勇审 判 员  蒋扬眉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