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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政与张玉凤、李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政,张玉凤,李达,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78号原告:罗政。委托代理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凤。被告:李达。被告:李鑫。原告罗政为与被告张玉凤、李达、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政的委托代理人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李达、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政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玉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利率为一年期固定存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达、李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张玉凤提供借款1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玉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85.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一年期固定存款利率3.25%计算),合计190?385.75元;2.被告李达、李鑫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张玉凤、李达、李鑫瓮辩00000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玉凤、李达、李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张玉凤向其借款及被告李达、李鑫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借款,虽然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是原告方认为原告向被告李达、李鑫催讨的行为应该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保证期间应该重新计算,故李达、李鑫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政与被告张玉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玉凤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玉凤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凤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达、李鑫系被告张玉凤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其一直向保证人催讨借款,导致了保证期间的中断,保证期间应该重新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况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达、李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凤返还原告罗政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0?385.75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张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