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翠红与被告王万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红,王万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朱翠红,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玲,女,1949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翠红诉被告王万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王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红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左右,其与被告王万玲在派出所因协调民事纠纷,后被告王万玲在派出所用右手打了其头部一巴掌,后原告至明基医院就诊。被告王万玲及其子王超多次骚扰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及痛苦,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743.8元、误工费1333元、交通费29元,合计21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7日,被告找原告系希望原告将户口从其家中迁走,因其已与被告之子王超离婚8年但户籍一直未迁走,并非原告所诉骚扰恐吓,被告系在原告对其辱骂,气急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就诊为“拳击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左右,原、被告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协调被告王万玲迁移户口纠纷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王万玲用右手打了原告朱翠红头部一巴掌。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事发后,原告朱翠红至南京市明基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743.8元、误工费1333元、交通费29元,合计2105.8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虽因迁移户口之事发生口角,但被告王万玲亦不应动手伤人,故被告王万玲应对原告朱翠红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743.8元,结合其提交的病历及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被告王万玲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关联性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翠红主张的误工费用1333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受伤需病假休息14天,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在病休期间仅发放工资116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元,系因就诊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红2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