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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903号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营,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理。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与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金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营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和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玻璃钢罐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在我公司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玻璃钢酱油发酵罐、储存罐、盐水罐、中转罐,合同总金额646000元,合同还对加工方式、交货工期及地点、付款方式、验收及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将玻璃钢罐加工完毕,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交付盐水罐一台、下人孔盖一个、下人孔胶垫一个,被告仅给付我公司货款220000元,对于我公司加工的其它产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要,剩余货款426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造成了我公司为被告特定加工的专用玻璃钢罐不能销售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立即给付加工玻璃钢罐款4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426000元及利息;另外诉状书写有误,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N3000×4500玻璃钢酱油发酵罐3台、3.5立方玻璃钢盐水罐1台、采光顶盖4个、快开人孔盖4个、下人孔盖4个、下人孔胶垫4个、底部浇淋格栅12套。被告南方金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瑞和公司与被告南方金发公司签订玻璃钢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公司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玻璃钢酱油发酵罐、酱油储存罐、玻璃钢盐水罐、中转罐,合同总金额646000元,合同还对加工方式、交货工期及地点、付款方式、验收及质量要求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玻璃钢罐加工制作完毕,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交付DN3000×4500玻璃钢酱油发酵罐3台、3.5立方玻璃钢盐水罐1台、采光顶盖4个、快开人孔盖4个、下人孔盖4个、下人孔胶垫4个、底部浇淋格栅12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一些不可抗击的因素导致公司的酱油项目无法进行,对原告为其定制的玻璃钢酱油发酵罐余下的产品决定不要了,剩余货款426000元被告亦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立即给付加工玻璃钢罐款4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426000元及利息;另外诉状书写有误,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DN3000×4500玻璃钢酱油发酵罐3台、3.5立方玻璃钢盐水罐1台、采光顶盖4个、快开人孔盖4个、下人孔盖4个、下人孔胶垫4个、底部浇淋格栅12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玻璃钢罐加工合同、货物运输验收合格反馈单、南方金发公司给瑞和公司的信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和公司与被告南方金发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罐加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瑞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南方金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原告瑞和公司为其特定加工的玻璃钢罐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6000元,同时被告自行从原告拉走剩余的玻璃钢罐产品。被告南方金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瑞和公司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瑞和公司要求被告南方金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2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期内被告自行从原告处拉走剩余玻璃钢罐产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0960元,均由被告广西荔浦南方金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玉山审判员张立华审判员邢新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