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翁某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高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和、兴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俩人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子高某甲,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不理家事,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从没有关心照顾原告母子,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自2014年年底始,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已报户口)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直至两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07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高某乙。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高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