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一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普诉被告盖州市矿洞沟镇苏堡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396号原告金玉普,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矿洞沟镇苏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洪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村委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崇,系律师。原告金玉普诉被告盖州市矿洞沟镇苏堡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普、被告盖州市矿洞沟镇苏堡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军、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被告因修路征占原告家“老河西平原”地0.02亩,“老河梯田”0.02亩,征占原告住宅房前宅基地23.5米×3米=70.5平方米宅基地,后,被告自己作价补偿,原告以价格过低拒绝,要求被告按公平合理价补偿,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上访,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等等。原告一直等到现在也未得到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占房前宅基地及耕地补偿4,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系盖州市矿洞沟镇苏堡子村村民,苏堡子村与云山沟村系合并村,原告在村合并前为云山沟村村民。2004年盖州市矿洞沟镇云山沟村因修柏油路征占村里部分村民土地,其中征占原告“老河西平原”地0.02亩,“老河梯田”0.02亩,“房前”0.11亩,共计0.15亩。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供修路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表,载明:被征占土地的村民每亩地补偿为300.00元,征占原告家三块地,共0.15亩,补偿费45.00元,已经被原告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数额过低,并称自己从未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对补偿费数额的争议,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征地补偿协议书,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玉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金玉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