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盟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程序转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盟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39-1号原告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怀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维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盟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别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亮、张鹏程,该公司职工。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盟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徐工施维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现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