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洪亮与黄长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亮,黄长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陈洪亮,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长见,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洪亮与被告黄长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饶克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见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亮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将在联通公司缴纳的押金条作为抵押。现被告仍未还款,且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长见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长见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长见向原告陈洪亮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黄长见向陈洪亮借1100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黄长见,2014年11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洪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黄长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长见向原告陈洪亮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长见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陈洪亮要求被告黄长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洪亮借款11000元。被告黄长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长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