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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波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周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周美东,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周波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武家良,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波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佳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美东、张启良、被告孟佳村的法定代表人武家良、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波诉称:周波系孟佳村一组村民,于1997年1月1日与孟佳村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承包了该村0.26公顷耕地,承包期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该耕地一直由周波及其家人经营和管理。周万福(已于2012年去世)系周波的父亲,与周波同属孟佳村一组村民。1997年周万福与孟佳村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0.495公顷土地,承包期限30年。2002年2月6日,周万福趁周波外出,将自己和周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并交到孟佳村,并与孟佳村签订了面积0.75公顷的补偿协议。周波得知承包合同被周万福交回村里后,一直以其不知情且未授权周万福为由向村里及上级政府机关主张土地补偿协议无效,上级政府亦要求孟佳村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返还周波,但孟佳村至今未予返还。周波认为其对已经签订合同的0.26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周万福无权交回周波所有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孟佳村亦无权在承包期内收回诉争土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孟佳村与周万福于2002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即协议书中周万福擅自将周波依法承包的0.26公顷耕地的《承包协议》交回孟佳村违法;由孟佳村将编号为19号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交还周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佳村承担。孟佳村辩称:已故的周万福与周波虽系父子关系,却是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主,各自享有经营自主权。周波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真假参半。周波称其对交回《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事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作为父亲的周万福不会在土地补偿这一重大事情上擅自作主,另外在通讯工具如此方便的情况下,周波以其不知情作为借口,无法令人信服,其在周万福去世后方提起诉讼,致使很多问题无法查证。现周波连同其父亲周万福的共计0.75公顷的土地均已得到经济补偿,却未将土地交回,一直由其家人经营,周波要求孟佳村返还《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因为农村土地价格上涨,其持有合同可以重复得到经济利益。另外,周波提起诉讼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诉争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系周波的父亲周万福所签,合同也是周万福交回的,若发生侵权,应由周万福承担责任,与孟佳村无关。本案的第一被告应是周万福,孟佳村仅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事实上周波得到补偿后仍然照常经营土地,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而且周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合同,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由,不能同时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再者,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现在施行的《土地承包法》并未颁布,双方均系依据农村的习惯处理问题。综上,应驳回周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波系孟佳村一组村民,于1997年1月1日与孟佳村签订了编号为19号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承包了该村0.26公顷土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周万福系周波的父亲,2002年2月6日,在未经周波授权的情况下,周万福与孟佳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周万福将周波享有承包权的0.26公顷土地在内的共计0.75公顷土地一并交回孟佳村作为机动地,并将孟佳村与周波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交回孟佳村,孟佳村对此并未征求过周波意见,亦未实际收回诉争的0.26公顷土地,该地一直由周波及家人经营。周万福现已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孟佳村出具的证明、介绍信及关于周波土地一事处理意见各一份。周波还提供了闫立昌、王乐福、韦忠友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因证人均未出庭,本院未予采纳。根据周波的诉讼请求及孟佳村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孟佳村与周万福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周波要求孟佳村返还《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孟佳村虽然辩称周波对周万福代其签订协议并交还《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知情,且周波已收到补偿费用,但因孟佳村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孟佳村在未征求周波意见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了处分周波财产的协议,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孟佳村与周万福于2002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处分周波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孟佳村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标的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与周万福于2002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将原告周波承包经营的0.26公顷耕地交回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机动地的内容无效;二、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与原告周波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返还原告周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