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董晶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董晶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坤。委托代理人赵征。委托代理人李艳锋。被告董晶涛。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晶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征、李艳锋,被告董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晶涛是大庆市大同区阳光小区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3.35平方米,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董晶涛提供物业服务,但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董晶涛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董晶涛,要求其支付物业费,但是被告董晶涛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董晶涛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7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晶涛承担。被告董晶涛辩称:自2012年初,下水出现问题,当时联系物业的维修人员处理,但是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处理好,原因是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的维修设施不齐全。后来被告董晶涛找到专业通下水的,通一次100元,但通了不长时间,下水就堵了,被告董晶涛又联系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以没交物业费为理由,拒绝处理。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董晶涛每年都得通7-8次下水,门口里面漏雨,一次支付1500元的费用,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晶涛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董晶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价格评估鉴定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的收费资质和收费标准。被告董晶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董晶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满贵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晶涛的商服下水不通,被告董晶涛找该证人通的下水。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董晶涛的商服下水堵塞及证人陈满贵为被告董晶涛通下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董晶涛是大庆市大同区阳光小区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3.35平方米,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董晶涛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1月13日,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区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董晶涛2012年欠物业费1325元,2013年欠物业费1205元,2014年欠物业费1205元。自2012年开始,被告董晶涛的商服下水经常堵塞,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有效的为被告董晶涛疏通下水,并以被告董晶涛未交物业费为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业主被告董晶涛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董晶涛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董晶涛的商服下水堵塞时,没有及时为被告董晶涛有效疏通下水,且以被告董晶涛未交物业费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确有瑕疵,但被告董晶涛以此拒不支付物业费,不适宜,应当支付与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相当的物业费;被告董晶涛要求不支付物业费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考虑。故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晶涛支付物业费3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60元;对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晶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36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