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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若寒、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若寒、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弟弟被害人李某甲因土地纠纷多次争吵,经调解未果。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城厢区华亭镇兴沙村山利104号自家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回家,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趁被害人李某甲停车时朝李某甲的右耳、左肩等部位各击打了一下,致被害人李某甲左右耳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殴打其致伤,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66.66元。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兄弟二人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调解时李某甲对其推搡在先,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李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兄弟二人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前数天被害人在调解时推搡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从地上捡起木棍系临时起意,并非刻意要去伤害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弟弟被害人李某甲因道路问题引发纠纷,经调解未果。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城厢区华亭镇兴沙村山利104号自家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回家,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趁被害人李某甲停车时朝李某甲的右耳、左肩等部位各击打了一下,致被害人李某甲左右耳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许坑村平安东路373号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李某甲入住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606.66元。同年1月28日和6月19日,被害人李某甲两次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6.3元。同年6月29日,被害人李某甲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花去鉴定费及照片费700元。被害人李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064.88元(88.74元/天×12天)、护理费1064.88元(88.7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9763.1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九五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为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莆田市御庄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缺少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甲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并无不妥,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曾因道路问题引发纠纷,经调解未果甚至发生冲突,但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伤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9763.12元,被害人李某甲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廖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