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干昌军与吴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昌军,吴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干昌军。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吴近伟。原告干昌军与被告吴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昌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昌军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铸件,2012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667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367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36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近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6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干昌军与被告吴近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干昌军货款367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吴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