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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钟少华与陈文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华,陈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钟少华。委托代理人钟斌。被告陈文明。原告钟少华与被告陈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少华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少华诉称,2014年6月24日债务人陈文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建房,共计人民币柒万陆千捌佰零贰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原告实在无奈,特状贵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即速归还原告欠款768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6802元的事实。被告陈文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文明因建房向原告钟少华经营的钢材经销处赊购钢材,2014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明欠原告钢材款76802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兴业钢材钟少华钢材款合计人民币柒万陆千捌佰零贰元正(¥:76802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以钢材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月息作为补偿供方的资金占用费,否则移交法院处理。注:此钢材用于石头修房才料费。欠款人:陈文明2014年6月24日。”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陈文明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少华与被告陈文明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文明欠原告钢材款76802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应予以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少华钢材款76802元及利息,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76802元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陈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魏天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