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正先、孔凡娜、孔凡洪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先,孔凡娜,孔凡洪,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杨正先,女,汉族,195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孔凡娜,女,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赵烛燃,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凡洪,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正先(系孔凡洪之母)。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B座第8层。负责人李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先、孔凡娜、孔凡洪与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先、孔凡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赵烛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李庆宣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约定,因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为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李庆宣上厕所时,因意外摔伤后昏迷不醒。原告亲友随即拨打120,同时请僰王山镇卫生院的徐德武医生前来急救。徐德武到达事发现场,经确诊后宣告李庆宣已死亡。随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经与原告亲友协商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后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手续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以原告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立案理赔。原告认为李庆宣因意外死亡,被告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一拖再拖,最后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其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僰王山镇民政办证明、僰王山镇两江村村委会证明、僰王山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三原告与死者李庆宣为夫妻和子女关系,为法定保险受益人,以及死者李庆宣父母均过世的事实;2、保险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李庆宣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3、僰王山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两份,拟证明经僰王山卫生院医生确认,李庆宣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经僰王山镇派出所、两江村村委会、小组干部调查核实李庆宣确系意外跌倒受伤死亡;4、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材料不全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拒绝理赔的决定;5、相片五张,拟证明死者李庆宣身上无伤痕,而口鼻处有血,说明死者系因摔伤头部死亡的事实。被告辩称,1、孔凡洪授权委托有瑕疵;2、原告主张意外保险金,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则我方暂不能理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未能查清,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尸检,放弃了权利,其责任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系意外死亡;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卡,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和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卡不一致;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的内容只能反映死者无生命体征后,卫生站人员才到现场,则卫生站人员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仅对死亡人员外在表象作分析。死亡证明中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4份公章除了对派出所注销户籍行为予以认可,其余3个章签署“情况属实”的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所依据的事实是什么。我方认为要进行尸检报告后来核实,我方保留对3个印章盖章行为追究的权力。派出所的印章前后矛盾,所作的两次结论不一致,证明公安对死者死亡原因未查清;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人系死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认为,该材料系邹海军自问自写的笔录,当时原告处于悲伤状态、无法真实反映情况。笔录的时间为死者死亡后半年,半年后提出尸检不合常理,内容中未告知不尸检的后果是什么。死者的亲属有3人,但被告只告知了1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系僰王山镇民政办、派出所、两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李庆宣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从被告公司处电脑网站上打印的保险卡查询单,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僰王山镇卫生院、派出所、两江村村民委员会对死者李庆宣死亡事实和原因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死者照片,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询问笔录由保险公司职员邹海军自写自记,不符合询问规范。保险公司未向其他受益人进行调查和告知,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经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杨启华出庭作证。证人杨启华证称,证明我与死者系邻居,又是该村民小组组长。当天早上七点过杨正先大声喊我,我就赶快去了他们家,去了他们家厕所,帮助杨正先把死者抱到床上,后帮他们给死者的哥哥打电话说死者摔倒,等到人都到得差不多了李庆宣就死了。原告方询问证人,证人杨启华称,保险公司大概是当天下午或者第二天来的,来了4、5个人,我当时在现场,没有听到说关于尸检的事情。被告财保公司方询问证人,证人杨启华称,我与死者是一个组的,我是该组组长,与死者无直接亲属关系,是邻居关系。我赶到现场死者摔倒在厕所,当时房子里只有我和杨正先。本院询问证人,证人杨启华称,我看到死者时,他有外伤,面部有血迹,背上也有红肿。他们家的厕所是农村带猪圈的。我看到他的时候已经昏迷了,在喘粗气,喊他不应了。他是上厕所的时候滑到摔到面部,出血量不大,医生来的时候他已经死了,出事后10多分钟就死了。本院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杨启华与死者李庆宣系邻居,又是该村民小组组长,在事发后第一个达到现场,其证言能反映当时事发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证人杨启华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杨正先在被告处为李庆宣购买了一份“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2014版)”,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份保险无指定受益人。合同约定,个人意外死亡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李庆宣在入厕时意外跌倒,致使头部受伤,意外发生后家属随即联系僰王山镇卫生院,后经僰王山镇卫生院医务人员确认李庆宣无生命体征。2014年11月17日兴文县僰王山镇派出所、僰王山镇两江村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出具了李庆宣因意外跌倒死亡的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派出所出具李庆宣因其他事故死亡的证明。另查明,李庆宣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在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以原告杨正先提交材料不全为由,向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再查明,死者李庆宣与原告杨正先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孔凡洪、孔凡娜系父子、父女关系。死者李庆宣的父母均已过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先为其配偶李庆宣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李庆宣因意外死亡的赔偿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李庆宣入厕时意外跌倒,头部受伤,经医务人员宣告死亡和派出所和村、组出具死亡证明,确认李庆宣系意外死亡。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死者李庆宣与原告杨正先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孔凡洪、孔凡娜系父子、父女关系,其父母均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先、孔凡娜、孔凡洪因李庆宣意外死亡的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由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耀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