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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诉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褚兴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爱枝,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德,总经理。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枝、冯忠祥,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共欠原告货款23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次要,被告拒绝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3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具体住所地,与原告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原告的业务员李言峰,被告不认识海力工贸公司的其他人员。欠原告的钢圈款已经被原告的业务员李言峰领走,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举证了欠条1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海力(言峰)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贰佰元整说明兴博圈P.0/14(共80只)4月5日1张3月31日1张共2张¥23200.00元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捺印)2012年4月30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是李言峰将钢圈卖给被告公司,被告与李言峰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钢圈款。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举证了领款人为李言峰的领到条4张,分别为2010年4月12日领款金额为5000元;2010年8月16日领款金额为3000元;2010年9月1日领款金额为10000元;2010年9月10日领款金额为500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的4张领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4张领款条显示了原告业务员李言峰的签字及被告负责人同意领款的签字,原告起诉的是2010年4月5日、3月31日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举证的4张领到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举证了欠条1份,欠条上有被告书写的“海力(言峰)”字样,故该欠条能���证实原告通过业务员李言峰向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售钢圈,被告也认可购买了李言峰的钢圈,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举证了李言峰的领到条4份,4份领到条上的落款时间在先,原告举证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落款时间在后,被告亦未能举证上述4份领到条与原告举证的欠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钢圈款23200元。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钢圈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钢圈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钢圈款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中运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