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16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张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烈民一初字第00729号的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2)烈民一初字第007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